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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日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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