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