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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政备案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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