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