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6日)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