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