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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工程,责令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使用滩涂的,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三)垦荒、放牧及其他有害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江河、水库、湖泊以及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工程项目,设置阻水设施;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水文监测等设施;

  (三)爆破、采矿、取土、打井、开垦、伐木;

  (四)倾倒和堆放矿渣、建筑垃圾;

  (五)在引水工程内排洪,放运木、柴、草以及在引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农作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欠缴水资源费、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并处欠费1至3倍罚款,拒缴水资源费、水费的,禁止取水或者停止供水;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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