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运输生产经营的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船员适任证航行;
(二)未经批准从事渡客业务;
(三)超员载客、超限载货;
(四)在洪水、大风、大浪、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航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植被、水库水质,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防汛、抗洪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各种监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抢险施救事迹突出的;
(六)维护水库治安成绩显著的;
(七)制止、检举、控告他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办理的,可以暂扣航运、养殖、架设物等设备、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补种林木树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