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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一句话修改为“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必须”二字。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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