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