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
《食品安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堂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对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食堂不予发证;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堂要加强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严厉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具条件不予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及时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统一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堂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相关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个小时内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应分别报告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
县级相关部门和相关乡镇应分别按照县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立即启动处置程序,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不报的,对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