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十一)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堂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食堂应将岗位责任制度及卫生管理等制度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原料存放间及食品加工操作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用餐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等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
《食品安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并将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及食堂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学校工作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督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