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人(业主)为当地居民的,联系其居住地居委会、村组等核查是否搬迁。
A类非正常户的实地核查,必须包括(一)、 (二)、 (三)项内容;B类非正常户的实地核查,必须包括(一)项内容。
第八条 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征管部门应制作《失踪纳税人公告》 (式样见附件 2),定期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发布。
第十条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结案的纳税人,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补征税款、滞纳金。原税务登记证件已经宣布失效的,应当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加强非正常户信息的共享与交换,建立健全非正常户跨区稽核比对机制,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国税机关发现新申请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其他国税机关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未能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结涉税事项的,现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暂停对其发售发票。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已认定的非正常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或开设其他企业,抽查面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非正常户总数的2%。对A类非正常户,应列为必查对象。
对于抽查中发现仍在继续经营的非正常户,应将其重新纳入正常户管理,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抽查中发现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业主)开设其他企业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结相关涉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