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 山西省粮食局 2011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工作,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核定的范围为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的粮食。
各级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省、市、县级储备粮和最低收购价移库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滿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低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 核定标准。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标准,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104号)的有关规定,即:
(一)原粮
1、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2、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二)成品粮
1、最低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包括批发、零售,下同)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确定。
2、最高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确定。
当年新注册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四条 核定办法和程序。
(一)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类同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实行分级制,原则上按照“谁许可,谁核定”进行核定。
(二)粮食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