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住宅建设用地因上述情况需要调整容积率的,还应考虑到周边区域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容量。
第七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八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 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条 各规划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对违反规划条件或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单位提出警告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督察,必要时提出监察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