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为落实《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经上海市卫生局2010年第22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及《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的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二、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和以下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一)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3次、围产儿死亡史);
(二)严重的妊娠合并症:
1、心脏病:心功能≥II级,中重度肺动脉高压,右向左分流型先心,严重心律失常,风湿热活动期等;
2、肝病: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ICP和不明原因的中重度妊娠肝损;
3、呼吸系统:哮喘频发、肺结核、其他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4、慢性肾脏疾病;
5、糖尿病伴有各种急慢性并发症;
6、重度再障病情未缓解;
7、神经、精神疾病:癫痫、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症、焦虑症发病期;
8、妊娠合并恶性肿瘤;
9、妊娠合并梅毒(三期);
10、妊娠合并艾滋病,伴有机会性感染或肿瘤;
11、可能会危害母儿健康的其他系统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1、妊娠期高血压疾病;
2、产科出血;
3、先兆早产(有早产史、有早产倾向、宫颈动态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