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