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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修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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