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新建项目需要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和需要限期治理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和限期治理决定文件。
四、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者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
(二)对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批,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五)完成试生产和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注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餐饮娱乐业《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必须重新申请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排污许可证的撤销与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