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通知
(宁环发〔2010〕150号)
各市、县环境保护局:
为了规范污染源排放许可行为,进一步强化污染减排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一)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噪声(以下统称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二)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分配到排污单位。
(三)排污许可证的分类核发。
排污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厅统一印制,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且完成污染物削减目标或者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决定限期治理的,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新建项目申请试生产并符合相关要求,试生产期间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现有排污单位按照“谁受理排污申报登记,谁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向《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包括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含试生产期间)的排污单位按照“谁审批排污总量申请,谁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向审核批准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