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四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标准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于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违法情节,应当在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九条 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