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十五)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六)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七)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十八)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九)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