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
(三)无论何种违法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警示告知行政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一)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
(二)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情节不严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四)违反《关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的;
(五)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属于《
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
(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十)违反《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十二)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十三)违反《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