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较轻行政处罚是指《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
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第
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关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下(不含)罚款、《关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下(不含)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第
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以及《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法行为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