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以威胁、暴力方式阻挠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以虚假陈述手段妨碍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较重行政处罚是指《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
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第
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关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关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上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第
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以及《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