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市民委(市宗教局)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各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