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严格落实国家煤矿整顿关闭、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坚决依法依规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安全无保障的小煤矿

  (一)关闭安全无保障的小煤矿。2008年以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矿井,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今后,凡安全无保障、安全事故频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小煤矿,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

  (二)关闭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达标的小煤矿。2010年底前,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凡在规定时间内经市(州)有关部门验收未达标的矿井,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矿井,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2010年底前,未能完成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造,仍采用落后生产工艺以及使用明令淘汰设备的矿井,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

  (三)关闭达不到开采规模的小煤矿和在水体下、铁路下、建筑物下开采的煤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煤矿最低开采规模不低于9万吨。对年产9万吨以下,资源储量不能满足提能到年产9万吨以上的小煤矿,以及在水体下、铁路下、建筑物下开采的煤矿,不再批准新增资源,不再延续采矿许可证。上述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关闭。

  (四)关闭已注销有关证照的小煤矿。被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取得采矿证后规定时间内仍未取得以上两证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严格改扩建和整合矿井的监管。

  1.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取消其建设、改造、整合资格,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一是改扩建和整合方案批复之日起1年内(因企业原因)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二是自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开工的;三是在规定建设工期内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四是建设、改造、整合期间非法违法生产的。

  2.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三、落实关闭小煤矿的两项配套政策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