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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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