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购买的其它住房属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或退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建房。
七、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以结婚、继承或直系亲属赠与等非购买方式合法取得其它自有产权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补缴相关价款。
八、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拥有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他自有产权住房且在申购时未如实填写申报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九、在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缴相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购房人纳入限制办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十、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书面查证等方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和改变住房用途。
购房人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原因及时间。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闲置。
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二、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