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盲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健全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不低于80%。
(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按摩人员的相关证件。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聘用的盲人按摩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和为盲人按摩人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凭证。
(五)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持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经登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名称中应当冠有“盲人保健按摩”等字样。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的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八条 税务、工商部门对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费减免。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营业,并将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号、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需要歇业、终止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