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
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
十一条。
(二)《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二条。
(三)《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
十五条。
(四)《
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五条。
(五)《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
十二条。
(六)《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