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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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