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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范围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库房、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炮弹、焰弹、火箭弹、催化剂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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