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 未缴、少缴税款;
(二) 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 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 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 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 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 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