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 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 上市公司;
(五)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 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 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