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删除《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
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
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
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