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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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