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8%;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20%。
上述二类地区是指除一类地区之外的城市各级中心区或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1000米覆盖地区。
(三)三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5%;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10%。
上述三类地区是指除一、二类地区之外的重点产业片区,如现代制造业园区,现代物流园区、金融后台服务区等,以及其他适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地区。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增加配建比例。位于上述一、二、三类地区之外的城市更新项目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要求,另行确定配建比例。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三类地区具体空间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位于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500米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3%。
城市更新项目属于工业区或仓储区改造为住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5%。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8%。
第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包含非农建设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按第四、五条规定确定后,可按非农建设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进行核减,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5%。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配建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的,可根据所配类型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核算配建比例。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位于不同类型范围的,可根据所在类型区规定范围内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
第八条 对于土地贡献率过高的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比例可予以适当核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提出配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项目中一并建设。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可视条件在城市更新项目用地中单独划出一定比例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