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金融工作的市长牵头,人民银行、银监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五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有:
(一)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银监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八条 市公安部门要及时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规范经营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