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