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服务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不良反应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收集、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提供下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治疗经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实行基本医疗优惠项目、提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逐步推行社区基本医疗首诊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及时转到等级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确诊需要进行慢性病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