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皖粮法联〔2010〕2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督促粮食经营者遵照执行。2008年
安徽省粮食局印发的《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同时废止。
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确定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原则,为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的库存标准,现对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二、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者的原粮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加工量的2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三、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