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拟扣留、查封财物价值超过5000元(不含5000元)的,应当报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采取扣留、查封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工商所负责组织听证。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派出机关县区工商局提出。
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县区工商局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听证结果。处罚决定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审批签发。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上级工商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县区工商局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实际和人员配备情况设1至2名专(兼)职法制员。法制员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经验并由县区工商局考核认定。。
第十五条 工商所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作为。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制定的规范执法办案工作的各项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 县区工商局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工商所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水平。定期组织案件抽查、评查。发现所查案件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工商局应当根据所属工商所执法人员、执法质量情况委托所属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办理有关案件。对具备委托条件的工商所,可先予委托。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工商所,可暂不予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