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国家、市政府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