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同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向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和采购项目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未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四)不协助采购组织机构解答供应商质疑,或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2次不良记录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曝光: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的;
(三)在被选定为某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至评审结果确定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项目的供应商或其他相关供应商的;
(四)接受评审邀请但私下委托或擅自授权他人参加评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累计发生并被记录的不良行为在3次以上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由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原因,出现本办法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咨询或论证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举报、投诉被查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