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三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响应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响应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与供应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采购组织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要求其进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经系统记录后自动作为其晋升或解聘的依据。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
近两年内,评审专家如参加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经省财政厅审查认定,可晋升其为资深评审专家;如考核评分平均在60分以下的,同级财政部门可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采购组织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准时参加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五)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六)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出具的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
(九)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上述行为如影响评标结果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认定评标结果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