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募捐财产按照约定或者计划用途使用后有剩余时,募捐人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继续用于与募捐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因募集财产、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捐财产中列支的,募捐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列支;国家没有规定,但确需在募捐财产中列支工作成本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之内。
捐赠人与募捐人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特别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六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对常年性募捐,募捐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财产使用情况。
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财产总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明细(包括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受赠财产数额);
(三)工作成本列支情况明细;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在受益人集中的乡村、街道,还应当将募捐财产分配使用的有关情况明细张榜公布。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慈善奖,对在慈善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募捐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降低税率等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有关募捐人的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可以向募捐人购买公益服务或者委托募捐人开展公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