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捐赠人对募捐情况公告书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人予以更正;募捐人拒不更正的,捐赠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人面向社会开展赈灾募捐。
民政部门和募捐人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办事手续,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灾区救助活动。
第四章 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募捐人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募捐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捐财产的保值增值。
募捐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募捐财产。
第二十条 募捐人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及时使用募捐财产。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有约定的,募捐人应当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募捐人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人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人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人应当终止资助,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募捐人。
第二十二条 募捐人使用募捐财产救助灾害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基础上,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灾区需求信息,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募捐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募捐人应当依法与受益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作出约定。
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益人应当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募捐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