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五)其他。
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
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第十三条 募捐人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募捐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人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人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
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人应当催告履行;捐赠人无法律规定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人可以在募捐情况公告书中载明不履行的情形,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于募捐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对常年性募捐活动,募捐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
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捐赠财产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