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
(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人名称、募捐项目、募捐活动的期限、地域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募捐人应当每年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下列信息,内容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一)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章程和业务范围;
(四)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募捐人在开展募捐前,应当将机构登记证书、募捐活动许可证、募捐活动计划以及近三年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有关信息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
第三章 募捐行为
第十条 募捐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劝募;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人有效证件劝募;
(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其他组织协助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或者其他募捐人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