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产品质量情况;
5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情况;
6执行国家、行业政策情况。
(三)社会信誉
1缴纳税费及上报统计数据情况;
2银行信用情况;
3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4获得荣誉及奖励情况。
(四)其他相关情况
1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
2涉及影响社会稳定、民生和严重不诚信行为。
第六条 对各方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应以法律法规许可的奖惩内容或经查实的不良行为为依据。本市建筑业企业承包外地项目,凭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以上)出具的信用证明,作为评价依据。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信用不良修复制度,鼓励各方主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由相关征信部门出具已完成整改证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下一年度重新评定信用等级的依据。
第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评定后发现信用不良行为影响受评方信用等级的,其信用等级应重新评价。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等级评价按日常采集、每月汇总、等级评定三个程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信用优秀、信用良好、信用合格、信用基本合格、信用不合格五个等级。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等级评价按照评价内容采用分项评分累计积分方法,累计积分≥105分为信用优秀;累计积分≥95分为信用良好;累计积分≥85分为信用合格;累计积分≥70分为信用基本合格;累计积分<70分为信用不合格。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的评价工作设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发布平台,逐步完善网络评价系统。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管理,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同时向受评方颁发“信用等级证书”或“信用等级牌匾”。“信用等级牌匾”可以悬挂在企业经营场所。信用等级评价公布结果和“信用等级证书”具有同等效力。